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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伟君 | 对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请求宣告无效的期限应该一视同仁——2023年征求意见稿第22条和第45条评析
1、对恶意注册的统一定义和明确列举
2、对恶意注册的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
1. 为了避免与损害国家利益、公益利益和具有不良影响的“禁止作为商标使用”标志的规则相互重叠而导致的解释混乱,建议将此第(三)项从第二十二条的恶意注册行为中删除。
2. 将明知他人在先地理标志、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依然恶意申请注册的行为,也列为恶意注册行为之一作为第(四)项和第(五)项。是否同时删除兜底的“其他恶意注册行为”,也值得考虑。
3. 恶意注册行为,不管是作为无效的绝对理由还是相对理由,只要是恶意注册,就不应该产生合法权利,而应该自始无效,且不应该受请求宣告无效的五年期限的限制。因此,意见稿第四十五条中“对恶意注册的,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”,应该修改为“对恶意注册的,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”或者“对恶意注册的,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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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张伟君
编辑:Sharon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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